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贵州省直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支持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防范资金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以及《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含贵安新区、双龙新区)内购买自住住房时,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四条 贵州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房资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省房资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贷款业务和金融业务。
省房资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省房资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检查、监督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接受省房资中心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及综合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第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六)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
(七)省房资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房资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首付款证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或已支付凭证。
(四)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贷款担保资料: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提供抵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个人信用资料: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七)贷款收款账户资料。
(八)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九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诚信记录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住房公积金使用失信行为的职工可限制或拒绝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额度按照职工夫妻月缴存工资基数、还款能力以及缴存余额和借款年限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职工可贷款额度=贷款职工(夫妻)月缴存工资基数×12×还贷能力系数(30%)×贷款年限+职工(夫妻)缴存余额×5倍。计算公式中“职工(夫妻)缴存余额”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算。
为落实“同城同政策”的要求,最高贷款额度按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执行,同时不超过应付剩余房款。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以所购新建造的住房作抵押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职工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二)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延长后的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职工向受托银行提交《贵州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受理。受托银行受理职工申请后,对职工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并预签书面借款合同。审核通过后将受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提交省房资中心进行审批。
(三)审批。省房资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审批通过的,省房资中心应告知职工;对审批不通过的,省房资中心应向职工说明原因,并退还职工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抵押放款。受托银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省房资中心2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省房资中心负责对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还本息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省房资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征得省房资中心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违反约定挪作它用的,省房资中心有权单方面要求受托银行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以欺骗手段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省房资中心调查核实后,应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省房资中心、受托银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房资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理须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